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胡明建。
委托代理人:胡林娟,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志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代表人:蒋肖炜。
委托代理人:吴奕岑,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明建诉被告程志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林娟、被告程志平、被告人保西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奕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27日18时15分许,被告程志平驾驶浙A×××**号轿车由杭千高速出口向千岛湖镇方向行驶时,撞到横穿道路的行人胡明建,造成胡明建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髌骨骨折等,花医疗费及其它费用。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程志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浙A×××**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程志平,该车辆已在人保西湖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计48132.23元(含医疗费21565.23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2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西湖公司就前述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病历1份、住院病案(复印件,加盖单位复印章)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7张、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4、医疗证明单5份、工资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被告程志平答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被告人保西湖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经核实,案涉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事故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也已投保交强险,希望法庭核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类用药3119.30元。误工期限认可213天,鉴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是2100元/月,所以误工标准认可70元/天。护理期限33天无异议,标准应按一般护工人员50元/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确认。被告程志平、人保西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程志平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人保西湖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可反映案涉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对证据2、3无异议。证据4,对医疗证明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理的误工期限为213天,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提供事发前三年的工资收入。经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医疗证明单,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所举证据4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工资清单显示,原告的基本工资及公积金补贴相对固定,而绩效加班工资则不固定,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参照浙江省2010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0650元确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原告承认,在误工休息期间原告工作单位已连续支付其七个半月的生活费,每月72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驾驶机动车属危险作业,程志平驾驶机动车未尽高度注意义务,遇行人未能采取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造成原告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鉴于肇事车辆已在人保西湖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人保西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权,超出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人保西湖公司以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案涉车辆保险单位为长安保险即认为肇事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意见,属主观臆断,缺乏证据证明,也与现行交强险的保险制度不符,故本院对其上述辩称事实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21565.23元基本合理,予以确认。人保西湖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类药费,实质系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性,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医疗机构的意见,
本院认为误工期限原告确定228天基本合理,误工标准如前文分析。另民事侵权赔偿以损失填补为原则,本案原告自认在误工休息期间原告工作单位仍支付其生活费计5400元(7.5个月×720元/月),故实际误工损失应扣减该笔生活费。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3752元(228天×84元/天-54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772元(33天×8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尚属合理,予以确认;原告受伤治疗属客观事实,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就医的时间、地、地点数、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38884.23元,上述损失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应由人保西湖公司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明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8884.23元。
二、驳回胡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胡明建负担40元,程志平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姜勇军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秀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