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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执字第00406-1号

吊钟沟村三组与吴存德其他所有权及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道办事处吊钟沟村第三村民小组,吴存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长执字第00406-1号案外人吴西峰。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道办事处吊钟沟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吊钟沟村三组”)。代表人郭宝民,系该组组长。被执行人吴存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吊钟沟村三组与被执行人吴存德其他所有权及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西峰于2011年6月3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西峰称,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并请求裁定中止执行该案及中止执行措施以免造成申请人的损失无法追回,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其及其父亲(即被执行人吴存德)对诉称标的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并提供2000年10月24日《村民宅基占用非耕地审批表》两份(申请人分别为吴西峰和吴存德)以及证人张玉田、张秉寅证明诉争标的为其及其父亲的宅基地的书面证言。(二)认为该案是宅基地权属纠纷性质,不属于法院管辖;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吊钟沟村三组与被执行人吴存德返还土地执行一案,经长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判决内容:“被告吴存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道办事处吊钟沟村第三村民小组返还位于半引路南北两侧的两块土地(面积约0.70亩),并恢复该两块地的原状”。

被告不服,并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后被执行人又向陕西省高院提起再审申请,陕西省高院认为:“申请人吴存德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吴存德的再审申请”。本案在执行中案外人吴西峰提出异议,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和被执行人吴存德在上诉,申请再审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相同。2000年10月24日《村民宅基占用非耕地审批表》中本村规划面积,申请宅基用地类型为空白,虽然土地部门给吴存德及吴西峰各批宅基地0.25亩,但东、南、西、北的座落没有标明方向和面积。吴存德及吴西峰所称现所占地有三级政府批复,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明做为解决诉争标的权属的法律凭据。且双方租赁的土地实有0.7亩,而吴西峰及吴存德所批复宅基各0.25亩,面积显然不符。故吴西峰以其及其父亲吴存德对诉争标的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诉争标的为宅基地性质,不属于法院管辖,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没有事实依据的申请理由没有确凿证据支持,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案外人吴西峰提出诉争标的其拥有合法使用权,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支持。在诉争标的权属问题上,无法有效证明批复给他的宅基地就在诉争标的范围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吴西峰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胡千平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和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