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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民初字第1129号

张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张某甲,杭州金摇篮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双,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杭州市中法塑料厂员工。

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张某乙。初期两人感情尚可,后逐渐暴露很多矛盾,被告有暴力倾向,动辄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瘦弱,每次都遍体鳞伤,身心俱受到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努力工作,将所有的精力都放在孩子的教育与抚养上,原告父母也对小孩的抚养花了很大的精力。被告不仅殴打原告,也对原告父母实施暴力,为此原告还报了110。原告母亲带小孩找到被告,被告父亲还不让小孩进门,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碎。现原告起诉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500元抚养费至成年;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答辩称,一、被告结婚以来努力工作,把所有的精力和工资收入都用于女儿的生活开支和教育方面及大家庭里的开支上(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住在一起);

二、原、被告自认识至今,两人之间并无大矛盾,夫妻感情尚可。“每次都遍体鳞伤”、“家庭暴力”之说纯属编造,意在破坏夫妻之间的感情;

三、原告称被告殴打原告父亲不是事实,2010年12月16日,双方因琐事争吵,原告父亲过来推被告,被告不小心用手往前面挡了一下,无意中使原告父亲眼睑眼膜挫伤,但被告不是故意的,绝对不存在家庭暴力。被告对此诚恳向原告父亲赔礼道歉,该事件发生后,彭埠派出所和章家坝社区又分别为原、被告做了调解,双方都签署了调解协议书,双方都保证过去的事情一概不予追究,今后会对对方及对方父母好,重新开始新的生活。被告认为夫妻在某段时间内、某些事情上出现分歧是难免的,原、被告之间误会是有的,但感情并未破裂,完全可以和好。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判令原告停止侵犯被告在云河家园的居住权和其他一切合法权利;对原告起诉被告“家庭暴力”、“遍体鳞伤“一说,书面向被告作出道歉。原告张某甲为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状况。2、户口本,证明双方有婚生女张某乙。3、彭埠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对于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夫妻间吵架有口角是很正常的,当时被告只是无意中碰到了原告父亲的脸,并不存在家庭暴力。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彭埠派出所曾对被告与原告父亲间的家庭纠纷做过调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为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彭埠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及章家坝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证明当时双方存在着家庭纠纷,但是没有家庭暴力。对于该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中治安和解协议书上记载的事实是“李某动手致老丈人左眼受伤”,这与被告的说法相矛盾,其次调解协议书显示双方达成和好意愿,但事实上双方关系并没有得到任何缓和。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彭埠派出所及章家坝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间的家庭纠纷做过调解,并达成过调解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近年来,由于双方在性格、爱好上存在较大差异,夫妻间经常为琐事争吵,并使原告父母与被告也产生了矛盾。2011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近年来,原、被告虽因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原因,致使双方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仍未完全破裂。因原、被告并无原则性矛盾分歧,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体贴、关心,多作沟通,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融洽的。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炯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郑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