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658号

徐甲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甲;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658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陈某。

原告徐甲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0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由被告和案外人孙某某分别在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与担保人均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曾返还借款2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原告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案外人孙某某作担保人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由陈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借款人:陈某。案外人孙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嗣后,被告曾返还借款20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还。孙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1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全部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某返还徐甲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陈某负担。该款徐甲已预交,徐甲同意陈某负担的诉讼费2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陈睿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