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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031号

郑细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郑细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0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细明,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横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横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细明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细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8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郑细明与“锅大”(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慈溪市逍林镇桥一村新横路某弄某号被害人岑某3的纸箱厂,由被告人郑细明在门口望风,“锅大”溜门进入该纸箱厂车间内,欲盗窃停放在该车间内的一辆电瓶三轮车时被人发现,被告人郑细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该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郑细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细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岑某1、高某、岑某2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岑某3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登记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处警经过及被告人郑细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细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细明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细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细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国  强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