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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442号

陈代念、黎世飞等抢劫罪,陈代念、黎世飞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代念,黎世飞,王前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代念。2005年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2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黎世飞。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前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代念、黎世飞、王前伟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珏,被告人陈代念、黎世飞、王前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2010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陈代念,黎世飞、王前伟及“亚敏”(另案处理)至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东安村租房子,碰到被告人陈代念的同乡被害人余某,中午吃饭时,被告人陈代念告知被告人黎世飞、王前伟等三人,余某是害陈坐牢的陆小勇的朋友,让余某找到陆小勇后打陆一顿。饭后,三被告人及“亚敏”租用奇瑞QQ轿车一辆,行驶至东安村,找到余某后让余在村子里一同找陆小勇,因寻找陆小勇未果,遂强行将余某拉上奇瑞QQ轿车,行驶至滨河公园一偏僻处,采用持刀威胁、脚踢等手段,逼迫被害人余某拿出人民币3200元作为被告人陈代念坐牢补偿费及车费,被害人余某被迫答应,并按照被告人陈代念要求,电话联系其妻子顾某送钱至袍江新区柯灵小学门口,被告人陈代念、黎世飞、王前伟等人收到顾送到的人民币500元后将被害人余某释放,被告人陈代念等人又强行劫余的Tugate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40元。案发后,赃物手机1只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余某。

二、敲诈勒索。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代念、黎世飞、王前伟伙同“亚敏”再次至被害人余某的租房欲向余讨要未付清的人民币2700元,因余不在家而未果,遂让余的邻居罗朝芬传话,以要找余家麻烦相恐吓,逼迫余某交出钱款,被害人余某一家受到威胁后,为求太平,被迫于当晚在袍江新区马山镇东安村村口将人民币2700元交给被告人陈代念、黎世飞、王前伟。2010年12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代念在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王家埭村大云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3日,被告人黎世飞在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开心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王前伟在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佳音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陈代念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2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顾某、冉某、陈某、罗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追缴的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代念、黎世飞、王前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又以胁迫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一人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陈代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黎世飞、王前伟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世飞、王前伟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代念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代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

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黎世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前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理员车佳妮

人民陪审员  郦 丽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裘彬彬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解释的犯罪分子,从解释期满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