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秀明,
委托代理人:涂小勤。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正合。
原审
被告:叶建光。
上诉人杜秀明为与被上诉人徐正合、原审被告叶建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1)金东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方梅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金莉、
代理
审判员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兰溪市东风水库原系由原告、楼友根、蒋法林共同承包养鱼,原告拥有30%股权。2010年1月18日,杜秀明经叶建光介绍与原告徐正合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杜秀明一次性付给徐正合股份转让费854166元;徐正合收到股份转让费之日起,其股份归杜秀明所有;杜秀明承诺独资经营,如与楼、蒋合伙,杜秀明还须再付徐正合补偿费3万元。现兰溪市东风水库由被告杜秀明、楼友根、蒋法林合伙经营。2011年2月23日,徐正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杜秀明、叶建光立即支付股份转让补偿费3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00元,合计33900元(违约金先算到2011年2月18日止,到付款之日另行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杜秀明、叶建光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0年1月18日原告是与杜秀明签定协议,后杜秀明将转让款付给原告;协议转让的是30%的股权,并不能改变原有100%的股权;杜秀明按照协议约定,对30%的股权独资经营,也未与楼友根、蒋法林合伙;叶建光既非股权转让的受让人,也未参与经营水库,故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杜秀明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称叶建光是涉案水库的隐名合伙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叶建光支付股份转让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股份转让协议第三条只是原告担心楼友根、蒋法林股权扩大而对其转让的30%股权作出约定,而杜秀明对该30%的股权并未与楼、蒋合伙。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辩称与常理不符,《股份转让协议》在约定具体条款前已明确兰溪市东风水库原系由原告、楼友根、蒋法林共同承包养鱼,原告拥有30%股权。若被告辩称属实,则协议第三条无任何实际意义。因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与合伙人所占合伙比例无关;且涉案水库本就由原告、楼友根、蒋法林合伙承包经营,原告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杜秀明后,楼友根、蒋法林的合伙人身份并未改变。其次,从字面理解,“合伙”针对的只能是整个水库的经营活动,也不存在合伙人对自己占有份额的独资经营。故对第三条中“如与楼、蒋合伙”的理解只能是针对整个水库而言,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杜秀明自认涉案水库现在与楼友根、蒋法林合伙经营,故股份转让协议第三条内容已经生效,被告至今未履行该条款内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杜秀明支付股份转让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杜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正合股份转让补偿费3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正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杜秀明承担。
上诉人杜秀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叶建光与楼友根、蒋法林、杜秀明合伙的事实不予认定,因此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本案所争议的《股份转让协议》是被上诉人起草的,被上诉人与叶建光的约定上诉人是不清楚的。签订协议的是杜秀明,与叶建光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协议第三条的理解只能是对其受让的30%的股权的约定,上诉人无权对超过受让部分的股权作出任何承诺。原审法院对第三条中“如与楼、蒋合伙”的理解只能是针对整个水库而言是无任何事实依据的。
二、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股权转让应经过原有合伙人同意,但协议书上没有楼友根、蒋法林的签名,被上诉人单方转让行为并未经原合伙人的同意。上诉人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向原合伙人征求意见,但蒋法林明确告知其对股份转让事宜不清楚,也不同意,转让是徐正合的单方行为,应认定无效。故请求法院查清本案的基础事实,认定徐正合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正合答辩称:
一、涉案的《股份转让协议》自酝酿协商至实施签约,历时一个多月。在酝酿阶段,上诉人未曾与被上诉人接触,对协议的内容当时是由叶建光拍板决定的。在这个阶段上诉人对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否了解,被上诉人难以确定。但在股份转让协议签约过程中,上诉人肯定是清楚的。2010年1月18日下午,本案的三个当事人在婺城区兰溪门中国建设银行贵宾室里,被上诉人将协议给叶建光征求意见,叶建光将协议给上诉人审阅后无异议,被上诉人收到80万元转让款后,叶建光指定上诉人签字。当时被上诉人还问叶建光为何由上诉人签字,叶建光当时说他们是一起的。
二、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原则下产生的,合同的内容及被上诉人的行为无违法之处,应受法律保护。《股权转让协议》是由楼友松、蒋法林提出来,且在协议中已经予以载明。当时被上诉人转让也是被动出让的,上诉人从未提及涉案合同变更或中止。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2010年1月18日上诉人杜秀明与被上诉人徐正合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杜秀明承诺独资经营,如与楼友根、蒋法林合伙,杜秀明还须再付徐正合补偿款3万元。现所涉的水库目前由楼友根、蒋法林与杜秀明共同承包,故《股份转让协议》第三条关于补偿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杜秀明应根据约定向徐正合支付相应的款项。上诉人认为对第三条的理解应为对30%的股权独资经营,该解释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杜秀明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承认所涉的水库目前其与楼友根、蒋法林共同承包,且兰溪市东风水库管理处于2010年10月27日出具证明,证明涉案水库由楼友根、蒋法林与杜秀明合伙经营,楼友根、蒋法林也未提出异议,现杜秀明认为2010年1月18日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杜秀明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8元,由上诉人杜秀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梅
审 判 员 金 莉
代理
审判员 吴志坚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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