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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303号

上诉人深圳市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上诉人深圳市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劳)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2008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邓某某与上诉人全××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全××公司在被上诉人邓某某工伤后给其放假,不让其工作,且放假通知并未明确放假的具体起止时间,故被上诉人邓某某在2008年12月之后未工作的事实并不能否定其与上诉人全××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虽然被上诉人邓某某在2008年11月28日填写了《员工离职审批表》和《离职员工工作交接确认单》,但在此之后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被上诉人邓某某仍在上诉人全××公司宿舍居住,上诉人全××公司仍为被上诉人邓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而上诉人全××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7月解除并无不妥,其计算的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的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全××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全××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

审判员 张  士  光

代理

审判员 邢  蓓  华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锦锦(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