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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29号

孙某龙、陈某锋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孙某龙,陈某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2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龙,男,曾因抢劫罪被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07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锋,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龙、陈某锋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7月14日15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宝民派出所民警在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城25区华丰时代广场某房查获非法经营的信用卡套现业务的窝点,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POS终端机三台、账单一批、套现广告卡拾箱等,将被告人孙某龙、陈某锋抓获。经查,该窝点由犯罪嫌疑人孙某(另案处理)租赁经营地点,以POS终端机为载体,帮助他人利用信用卡非法套现现金并谋取利益,孙某龙、陈某锋分别从2010年4月、2010年7月8日开始到该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2010年5月1日至7月14日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47094996.13元,其中,2010年7月8日至案发时三台P**终端机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967406元。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场地租赁合同书(由孙某承租);银联签购单、银行卡交易单据、抓获经过、涉案物品照片及辨认、情况说明、身份信息、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1)证人程某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自己因为资金周转困难经朋友推荐到了这个房间套现,收取手续费是1.2%。(2)证人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去华丰时代广场了解信用卡套现的情况,还没有了解就被抓获,指证孙某龙是在房间利用信用卡套现的人。(3)证人钟某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与男朋友刘某鹏到华丰时代广场套现25000现金,交了60元手续费,辨认出孙某龙是在房间利用信用卡套现的人。(4)证人刘某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钟某乐证实的情况一致,辨认出孙某龙是在房间利用信用卡套现的人。(5)证人夏某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从路边广告知道205房间是套现的,手续费是1.2%,自己套现7600元,辨认出孙某龙是在205房间利用信用卡套现的男子。(6)证人陈某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在华丰时代广场某房间,陈某锋是带其到房间套现的男子,孙某龙是陈某锋的老板。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孙某龙的供述:第一份笔录称与陈某锋在华丰时代广场某房间,有三个人在套现,陈某锋帮其中一个人套现3000元,房屋是孙某租的,自己负责介绍客人套现,套现一万元可以收取100元手续费,有三台P**机,是5000元一台买的,其干了二个月;第二份笔录称是帮别人打工的。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陈某锋。(2)被告人陈某锋的供述:其供述了孙某龙让其过来帮忙刷信用卡套现,每个月给其工资2500元,套现四天120万元。7月14日被警察带到派出所,阿某每个月都会问套现多少,孙某龙让客人把卡给我刷,孙某龙收取手续费,一万元大约收取60、70元钱。4、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原审认为,被告人孙某龙、陈某锋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被告人孙某龙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孙某龙有直接参与拉客、收款等业务,又招揽陈某锋从事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同时应对其所参与的该部分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依法应减轻、从轻处罚。孙某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孙某龙、陈某锋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孙某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某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现场缴获的用于非法经营的赃款人民币6350元、电脑、(pos)终端机、公章等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孙某龙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只使用一台P**机套现;其主要负责发放传单,并未直接参与拉客,收款,非组织者,起次要作用;至案发之日,其套现金额为1800万元左右,原审认定数额过大;缴获的6350元为其平日所积蓄,而非赃款。综上,请求公正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龙,原审被告人陈某锋无视国家法律,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套取现金,从事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金融秩序,孙某龙情节特别严重,陈某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孙某龙、陈某锋的供述、证人的证言证实孙某龙负责介绍客人,套现后收取手续费,并纠集陈某锋一同实施犯罪行为,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孙某龙称其非组织者、起次要作用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陈某锋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对其所参与的该部分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在案证据银联签购单、银行卡交易单据、情况说明证实查获的三台P**机在2010年5月1日至7月14日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47094996.13元,其中,2010年7月8日至案发时三台P**终端机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967406元。孙某龙称原审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过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孙某龙被扣押在案的财物,可折抵罚金予以没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孙某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陈某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阮 玮

审判员 许瑞韩

审判员 涂平一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胡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