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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衢商终字第145号

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衢商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东港××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上诉人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龙某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宇公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9)衢柯商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日洪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吴炜及王琳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7月13日,诚宇公某从加拿大进口一批重量为746040公斤的漂白化学机械木浆,价值488656.20美元。2008年7月15日,诚宇公某为此缴纳了573438.56元的进口增值税。2008年7月18日,诚宇公某与顺龙某司签订运输承包协议,约定由甲方(诚宇公某)委托乙方(顺龙某司)车号为赣h×××××的车辆承运机械商品木浆,所承运的货物乙方在装货时予以确认;货物起运地上海弘堃储某代理有限公某仓库;运输时间2008年7月19日;并约定如果造成货物的损坏所造成的损失乙方在一星期内予以赔偿,如有违约则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500元。2008年7月19日,顺龙某司指派徐甲(又名徐乙)驾驶车牌号码为赣h×××××的货车,从上海弘堃储某代理有限公某盛某某库提走诚宇公某所有的木浆43件(共700件,每件重量1.124吨,每吨价格为655美元),从上海运往衢州目的地。当车辆行驶至上海嘉定区外环线外圈近曹安路时,车厢货物起火,造成诚宇公某的货物损失。2008年9月19日,诚宇公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顺龙某司赔偿货物损失30017.47美元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500元。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判决支持了诚宇公某的诉讼请求。顺龙某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7月14日,诚宇公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顺龙某司支付35219.23元的货物海关进口增值税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前诉((2009)柯某二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确认了顺龙某司对诚宇公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既判力,对于前诉未涉及的诚宇公某在本案中提起的进口增值税损失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诚宇公某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判决:限顺龙某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诚宇公某货物海关进口增值税损失35219.23元。案件受理费680元,由顺龙某司负担。

上诉人顺龙某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于某某诉讼请求,先前案件的判决对该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主张作出了判定,如果该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诉讼请求再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前诉中,诚宇公某的诉讼请求是赔偿货物损失和违约金,在性质上,属于违约损失。本案中,诚宇公某要求赔偿的是货物海关进口增值税损失,性质上也属违约损失。对于某某性质的诉讼请求,相同的权利主张,分两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诚宇公某在前诉中要求顺龙某司支付违约金,且法院也支持了其诉请,后又在本案中要求顺龙某司支付损失而未在前诉中追加违约金的行为,应当视为其放弃了要求顺龙某司赔偿进口增值税的权利。而且,运输货物损毁时间2008年7月19日早于进口报关单上签章放行的时间2008年7月21日,依据《关于进口货物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收政策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海关放行前损失的进口货物免征进口增值税,已征的可以要求海关核定货物实际损失,办理已损货物部分的退税。顺龙某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诚宇公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诚宇公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前诉案件中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诉讼请求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诚宇公某在前诉案件中同时主张货物损失和违约金的行为是否视为其放弃了要求赔偿进口增值税的权利,以及诚宇公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输承包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顺龙某司)在运输货物时……如果发生货物丢失或者被损坏、被盗,所造成的损失乙方在一星期内予以赔偿”。以及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如有违约则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叁仟伍佰元整(¥3500元)”。3500元是违约方除了赔偿违约损失外另行向守约方支付的违约金,在性质上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其与前诉的货物损失及本案讼争的进口增值税损失不存在重合。因此,顺龙某司关于诚宇公某在前诉案件中同时主张货物损失和违约金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要求赔偿进口增值税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某某法律关系(同一事实)而提出同一诉讼请求(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判决的内容相同)。虽然前诉与本案在性质上都属于合同违约之诉,诉讼标的均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货物损失及海关进口增值税损失也都属于违约导致的直接利益损失,但是前案诉请与本案诉请没有包含关系,两案的诉请性质相同而内容不同。因此诚宇公某的本案诉请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顺龙某司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日洪

审判员  吴 炜

审判员  王琳琳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