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荣民初字第550号原告王永刚,居民。被告迟新生,居民。被告车负桦,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俊基,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刚与被告迟新生、车负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刚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迟新生租赁我的厂房用于汽车修理。2011年5月5日上午,被告迟新生在修车过程中引发火灾,火灾造成我在隔壁仓库中存储的大量汽车配件烧毁,给我造成经济损失1400000。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4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属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永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珊珊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振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