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2004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告周某某。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8月10日依法由
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于2008年4月17日和2008年5月16日向原告各借人民币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为凭。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于2008年5月16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为凭。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
审 判 员 叶宝英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许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