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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198号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19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盗窃嫌疑于2011年6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北京市京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来到深圳公明长圳某村鱼塘附近的一个出租屋,发现房门未锁,遂潜入房中,将正在睡觉的被害人杨某金放在床头的一部诺基亚手机盗走。杨某金醒觉追赶,周某立即将所盗手机扔在门口桌上试图逃离现场,后被杨某金及证人邱某菊在附近小巷内抓获。经鉴定,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记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龚  振  京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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