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820号
原告:绍兴县玮如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雪娟。
委托代理人:汪家生、叶一春。
被告:安徽省东至县华瑞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栋。
委托代理人:胡朝晖。
原告绍兴县玮如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东至县华瑞服装责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1日、12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陈伟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沈烨、
人民陪审员莫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4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大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评估,该机构于2010年3月6日作出大统评估报字(2010)第17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因本案必须以本院(2010)绍商初字第495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0年4月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于2011年6月22日恢复诉讼,并另行组成由
审判员周力佳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任高翔、
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1年原告绍兴县玮如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一春、被告安徽省东至县华瑞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米黄色等颜色的TR65/35面料,单价为14.5元/米,总金额为1699400元。合同约定由被告预付10%的货款,原告在收到预付款后一星期至20天内全部交货,但是每次发货必须款到后,原告才将货发到需方指定工厂,面料款可欠5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7万元货款,原告收到预付款后立即组织生产。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每次原告组织好货物后,通知被告付款,被告都拖延付款。因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支付足额的货款以便原告全额发货,原告于2009年7月6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提供保函或付清剩余款项,否则原告将停止发货。被告收函后于2009年7月8日复函称同意提供保函,并且保函由担保公司直接寄给原告,但原告到起诉时仍未收到任何单位的保函,仅收到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支付的20万元货款。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付款以便原告发货,并且两次书面催告被告要求其限期付款,但被告一直未能付款。不得已原告于2009年9月8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至今,尚有23238.4米面料存放在原告仓库。故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5268.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评估结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8056.9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湖州熠卓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公司”)进行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以合法签订《购销合同》的形式来掩盖非法目的,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先以虚构的国外客户急需加工定作大批量、出价高的服装为诱饵,要求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远远高出市场价格的所谓定制服装的面料,然后再从境外不法商家处开出根本无法兑现的信用证,雇佣员工冒充国外客户的查货员出具所谓“不合格”的验货结论为由,诈骗诸如被告一样的多家制衣公司从原告处购置高价“指定”面料,获取非法的巨额经济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于2009年6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由于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返还其从被告处所得的财产,并赔偿由于其不法行为给被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三、因涉嫌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第五条、第八条履行;2、送货码单十七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91213.8米面料,价值1322600.10元,码单填写的日期与被告签收的时间有差距,是由于履行过程中,原告准备好面料后将码单填好传真给被告,要求被告根据码单上的数额支付货款,然后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但实际上,原告将码单传真给被告后,被告迟迟不肯付款,每次付款都有迟延,货物部分是托运、部分是送货过去的,托运的码单传真给被告,被告签字后直接传真过来;3、银行入账单五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360000元;4、2009年7月22日传真形式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9571.40元;5、由被告传真给原告的银行汇票一份,证明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2009年7月22日对帐后,于7月23日开具了收款人为原告的银行汇票要求发货(金额就是299571.40元),但实际上没有付款。7月6日原告传真了一份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提供保函或付清余额才能发货,在未能提供保函的情况下,原告同意支付货款,7月20日支付了20万元,后被告传真给原告称7月23日又开具了汇票;6、2009年7月6日、7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件一份,证明原告明确告知被告由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付款一直延期,致使原告已经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欠缺付款能力,故通知被告付清余额或提供保函;7、2009年7月7日、8日被告回给原告的传真回函二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09年7月7日的函件之后,给原告回复,在该回复中被告明确已经收到原告的面料数额为96万余元,本案的原告将码单传真给被告的时间,与原告提供码单上记载的时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明确陈述同意提供湖州公司的保函,由湖州公司直接寄到原告公司,该内容与原告7月7日的函件内容也可以相互印证;8、2009年8月6日、19日原告用特快专递邮寄被告的催告函二份(附邮局查询单),证明原告告知被告已准备了23238.4米的面料,要求被告在8月14日前付款提货;9、2009年9月8日原告邮寄给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一份(附邮局查询单),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10、被告传真给原告的催面料函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收到过原告发出的7月6日的函件,不同意提供保函的事实;11、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件一份,证明合同不存在欺诈,是可以履行的,由于被告的履行能力欠缺,故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杭州分公司确实存在,也就是说2009年7月8日杭州分公司发的函件是得到过被告的许可的;12、原告申请对其已准备的23238千米面料的价值进行司法评估,以明确其诉讼请求金额。对于原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大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评估,该机构出具大统评报字(2010)第65号原料布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后因部分文字错误,该机构于2010年3月6日重新出具大统评报字(2010)第第178号原料布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并对原报告作作废处理。第178号该报告书对原告库存的23238.4米原料布评估得出价值为111500元。对此,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第二、三条关于质量要求和样品提供的方式,已经涉及到湖州公司,这个布料是根据湖州公司的要求确认的样品进行供货的,双方约定的单价远远高出市场价;2、码单上所载明的布匹被告已经收到,但6月26日的码单上写着欠的54米的布匹被告没有收到,单价14.50元/米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存在欺诈行为;3、付款136万元没有异议;4、这个传真件是有的,但当时是根据欺诈的价格核对的,现在被告提出异议;5、当时汇票是开具了,但没有支付,由于被告了解原告涉嫌诈骗,为了不让损失扩大,没有兑付给原告;6、函件我们没有收到过,也不认可函件的内容;7、被告并没有许可杭州分公司发这个函,被告没有发过这二个传真,对条款也没有进行变更,关于保函的问题,由于对方实施的是欺诈行为实际上是不可能提供保函的;8、函件没有收到,被告也不认可原告的催告内容;9、解除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可,因为本案合同就是无效合同,解除合同的内容也不可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10、函件被告发过,但期间被告了解到湖州公司涉嫌欺诈,就不按催告的内容继续履行合同;11、函件是被告发的,但该函件已告知原告被告不存在违约;12、对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该份资产评估报告没有载明布匹的重置全价,我们要求对面料的价值进行重新鉴定。理由:该机构的曾就本案讼争布匹出具二份评估报告,第一份评估报告结论的记载内容显示实际的市场价格每米6元,但第二份评估报告中价值结果虽然一样,但对市场价格故意隐去,所以被告认为第二份报告缺乏鉴定的依据。从报告所称的评估方法来看,它法列举了公式,根据正常评估的价值计算公式,这个重置全价应该是布匹的市场价格,是确定布匹价格的基础,但报告中却无重置全价的任何数值。报告说明中虽然也提到了变现的折扣率和市场因素,但具体数字多少报告中一点也没有讲到。报告的特别事项中说明委托方未能提供委托布匹的发票,所以被告也需要了解委托方为何未提供开具的发票。如果说没有发票,也应当由布匹的市场价格作为参照,来确定重置全价,作为评定的依据。而整个报告仅仅列举了公式,而没有计算内容,所以这个鉴定结论不能令人信服。即便说评估机构作废了第一份的报告,但二份报告的结论是一样的,第一份报告中有关原料布等评估的技术说明中显示,评估的原料布在柯桥轻纺城市场的价格为每米6元,市场折扣率为20%,虽然第一份报告被声明作废了,但结算方法并没有变化。第二份报告故意隐去了计算的依据,直接得出结论并不理性。报告书正好印证了原告和第三人湖州公司采取了骗术,以14.5元∕米元的价格算,最后的价格也不应该是4.8元∕米,而是11.6元∕米,这也明显高于评估机构调查的柯桥市场6元∕米的价格。所以鉴定结论为价值111500元存在问题。同一个委托出了二份报告,从行为来看,这个评估机构非常马虎,所以鉴定能力肯定不行,鉴定结论不具有独立性、公正性和科学性。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9-11以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其内容能与证据10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件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为两份传真件,虽然被告认为没有允许杭州分公司发过函,但从证据11可以认定杭州分公司在本次业务中也参与其中,分公司并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该两份函本院认定为系被告的意思表示。证据8两份催告函有邮局查询单、被告的复函予以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购销合同一份(打印件),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第二、三条涉及到湖州公司,面料是根据湖州公司要求向原告订购的,合同价格条款存在欺诈;2、付款凭证五份,证明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支付了136万元,合同无效的话应返还;3、控告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包括被告在内的六家公司向公安机关控告原告和湖州公司诈骗的过程;4、举报信一份,证明汪某在湖州公司工作期间,发现该公司涉嫌欺诈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5、被告与湖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协议内容涉及到按照湖州公司指定的面料供应商提供面料,这与原被告之间合同涉及到湖州公司相印证;6、绍兴六家公司的面料报价单(复印件),证明讼争面料的价格在每米7-9元之间;7、申请证人汪某出庭作证。汪某到庭其陈述原在湖州公司工作,具体工作是冒充境外查货人到生产厂家查货,专挑制作工艺的毛病,不让生产厂家出货;湖州公司指定两家面料商,其中一家为原告,湖州公司向面料商拿差价。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从原告被指定为面料商和高出市场一倍的价格提供面料可以看出原告与湖州公司有非法交易。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2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20万元我们收到的时间是7月20日;3、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4、不清楚汪某是否是湖州公司的员工,真实性无法确认;5、真实性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如果有原件的话,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充分说明本案被告与湖州公司存在着业务往来关系,根本不存在诈骗、串通或虚构,同时充分说明本案的合同关系是在建立在被告与湖州公司合同之后。6、这是复印件,即使能够提供原件的话,这几份报价单中没有一份是关于TR65/35面料的报价,不能证明本案买卖的TR65/35面料的价格,即使绍兴市场上的价格是这样,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确认14.5元/米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且实际上已经履行;7、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汪某在湖州公司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汪某与被告在事先就已经认识,且都是老乡,其所作的证人证言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合同条款存在使合同无效的情形。证据3、4、7,虽然被告称其与其他多家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证人也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举报,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故仅凭该些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6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协议书系湖州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TR65∕35的各色面料合计117200米,单价14.50元/米,合同总价1699400元。在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送了合计91213.8米的布匹,按合同价计1322600.10元。截止2009年7月20日被告已付货款总额为136万元。之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先支付剩余全部货款或提供保函再提走23238.4米的布匹,而被告则认为因合同约定被告可欠款50万故要求原告先发货。2009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一份,认为因被告违约,原告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解除合同导致的损失。另查明,被告曾于2011年3月25日起诉要求确认双方2009年6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并要求原告返还及赔偿相应价款与损失。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浙绍商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关于讼争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在双方2009年6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需方应付预付款为总金额的10%;收到预付款后,一星期至20天内全部交货(可分批交货);每次发货必须款到后,供方才发货到需方指定工厂,面料款只欠总货款的伍拾万元整,等需方公司出货后一次性付清。对于合同第八条中“每次发货必须款到后”中的“款”,根据前后条文一致性,本院认定为预付款。被告截止2009年7月20日已向原告支付136万元,已超过原告实际交付货物价款37399.9元,无论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计算,还是分批按未交付的货物价款的10%计算,被告已支付款项已超过合同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应付全额货款再提货无事实依据。因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违约,故原告在2009年9月8日向被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在合同仍有效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根本违约的前提下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县玮如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3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6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力佳
代理
审判员 任高翔
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卫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