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80号
原告:深圳市金X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淳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铭X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芹。
被告:深圳市甲X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铭X电子有限公司和深圳市甲X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深圳市甲X电子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应当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4日和1月28日的货款40100元,被告深圳市甲X电子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后向原告交付了一张金额为20100元的支票。该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0年10月10日,出票人为被告深圳市铭X电子有限公司,背书人为深圳市甲X电子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原告。因支票帐户余额不足,该支票未能兑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市甲X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支票款201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深圳市铭X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市甲X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存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深圳市甲X电子有限公司为向原告支付货款向原告交付一张编号为04851136、金额为20100元的交通银行支票。该银行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0年10月10日,出票人为深圳市铭X电子有限公司,背书人为深圳市甲X电子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原告公司。后该支票因帐户余额不足而未能兑付。以上事实有支票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深圳市铭X电子有限公司作为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支票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因此,由被告深圳市甲X电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的支票因帐户余额不足而未能兑付的,分别作为背书人、出票人的深圳市甲X电子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铭X电子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支票款项201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甲X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铭X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林佳鹏(兼)
书记员 周 治 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