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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岱刑初字第63号

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29日被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强。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鲁某为了免费吸食毒品,替陈某、戎某两人从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一外地妇女处购买毒品三次,共计冰毒6克、麻黄素6颗。后被告人鲁某将上述毒品带到岱山县长涂镇与陈某、戎某、邱某三人(均已行政处罚)一起吸食。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先后向两人三次贩卖共计冰毒6克、麻黄素6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情节严重。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被告人鲁某辩解,其替戎某代购的冰毒事后并没有共同吸食,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并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情节严重;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鲁某为了免费吸食毒品,替陈某、戎某两人在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向他人购买毒品三次,共计冰毒6克、麻黄素6颗。后被告人鲁某将上述毒品带到岱山县长涂镇与陈某(已行政处罚)等人一起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7月,被告人鲁某用陈某给其的人民币2000元(其中200元作为路费)在定海向他人购买了冰毒2克和麻黄素3颗,后被告人鲁某回长涂镇将毒品交给陈某,并与陈某当场共同吸食一部分。第一次代买后大约十天左右,由陈某出资,戎某联系被告人鲁某,在长涂镇天天惠超市门口戎某交给被告人鲁某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鲁某用上述款项在定海向他人购买了冰毒2克,后被告人鲁某回长涂镇将毒品交给陈某,并当场和陈某共同吸食一部分。3、2010年10月上旬,被告人鲁某用陈某给其的人民币2000元钱(其中200元作为路费)在定海向他人购买了冰毒2克和麻黄素3颗,后被告人鲁某回长涂镇将毒品交给陈某,并当场与陈某共同吸食一部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0年7、8月至10月期间,其曾三次让鲁某购买毒品,每次付给他2000元钱(其中200元作为路费),都是买来冰毒2克和3颗麻黄素,其中一次是其将钱先给戎某,再由戎联系鲁某,其余二次钱都是自己给鲁某,至于毒品来源其曾听鲁某说是向定海一个女人购买的。并证实鲁某也吸食毒品,因为他无钱购买毒品,鲁某每次帮其买回毒品后其都会让他一起吸食。其还证实戎某和邱某也曾让鲁某买过毒品。2、证人戎某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曾让鲁某代买过二次毒品,一次是为自己代买,其在富捷网吧门口给鲁某800元钱(其中100元当作路费),当天鲁某买来1克冰毒交给其。另一次是在第一次代买后一个星期左右,陈某在新兴宾馆203房间交给其1500元钱,并让其联系鲁某购买,后来在天天惠超市门口其把钱交给鲁某,鲁某买回来后将2克冰毒直接交给了陈某。还证实邱某也让鲁某代买过毒品。3、证人邱某证言,证实其和戎某都曾让鲁某从定海代买过毒品。4、扣押与处理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鲁某被扣押涉案物品手机一只,现扣押在岱山县公安局。5、通话清单及其说明,证实被告人鲁某与陈某、戎某、邱某之间的通话联系情况。6、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某、戎某以及邱某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7、被告人鲁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鲁某的身份情况。8、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鲁某的归案情况。9、被告人鲁某的供述,证实其曾替陈某、戎某、邱某三人买过毒品。第一次是在2010年7月份,其用陈某给其的2000元钱(其中200元作为路费)在定海向一个女人购买了两只冰毒(每只1克)和3颗麻黄素,买回后其和陈某一起吸食了一点。大约过了10天左右,戎某在天天惠超市门口给其1500元钱(其中100元作为路费),其在定海向上次交易的那个女人买了两只(2克)冰毒,戎某让其把毒品直接交给陈某,其和陈某两个人也吸食了一点。2010年10月上旬,陈某在新兴宾馆203房间交给其2000元钱(其中200元作为路费),其从定海买回毒品后直接交给陈某,并和陈某一起吸食了一点,这次也是买到2只(2克)冰毒和3颗麻黄素。其还于2010年8月左右,替邱某带过1克冰毒,当时购买毒品的700元钱是邱某通过银行汇给其的,不过这次邱某没有支付路费,事后也没有共同吸食。其之所以帮助购买毒品是因为其和陈某他们关系挺好,另外买来毒品也可以在一起吸食一些。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为了免费吸食毒品,三次替他人购买毒品共计冰毒6克、麻黄素6颗,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鲁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鲁某提出其替戎某代购的冰毒事后并没有共同吸食,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解,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本案证人戎某、陈某的证言,以及结合被告人鲁某的供述,可以证明陈某曾让戎某联系被告人鲁某代购过2克冰毒,并且事后鲁某也予以共同吸食,对于该部分的犯罪数额,应当计入总的犯罪数额;至于证人戎某陈述其曾让被告人鲁某代购1克冰毒,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公诉机关也未予以起诉,故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鲁某虽多次替他人代购毒品,但从其犯罪动机、犯罪手段以及社会危害性来看仍有别于一般性的贩卖毒品行为,为体现罪刑相一致原则,故对其多次代购毒品行为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齐 路

代理

审判员  钱美生

人民陪审员  王亚萍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戴佩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