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200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黄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诉被告吴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 蒋寒冰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3日,被告吴某某、黄某某、徐某某成某某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三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3日,被告吴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年利率13.5%,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当日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被告至今未按期归还贷款,构成违约,被告黄某某、徐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陈某某共同归还借款79999.92元,利息与罚息2374.36元(利息从2011年4月13日计算至2011年7月13日,以后利息按年息20.25%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84374.2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4、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5、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6、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的协议书一份。7、律师费发票一份。8、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辨称:借款是事实的,我们也愿意出律师费。被告黄某某辨称:我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某辨称:我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徐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与被告吴某某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未能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吴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黄某某、徐某某自愿为被告吴某某的贷款作保证,则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某、陈某某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借款本金79999.9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计2374.36元(利息计算从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7月13日止,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0.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吴某某、陈某某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一、二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黄某某、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09元,减半收取954.5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9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蒋寒冰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书记员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