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善刑初字第330号

曾某、陈某甲等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4-10-11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曾某,陈某甲,陈某乙,祝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胜。被告人陈某甲。2009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3月25日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万灵龙。被告人陈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培国。被告人祝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卢军。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陈某甲、陈某乙、祝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XX华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曾某、陈某甲、陈某乙、祝某驾车至嘉善县罗星街道和合村3期65号新语超市,当着林土万面,抢得该超市内的赌博游戏机1台(价值350元),内有硬币580元。后因林土万与陈某乙相识的原因,事后退还给林土万200元。2、2011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曾某、陈某甲、祝某、陈某乙伙同“阿熊”(另案处理)驾车至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新农村钱林弟租房的小店内,当着武正茂面,抢得该小店的赌博游戏机1台,(价值375元),内有硬币9元;后又至嘉善县大云镇江家村唐桶浜2号的云江商店内,当着刘佳军面,抢得该店内的赌博游戏机1台(价值350元),内有硬币580余元。3、2011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曾某、陈某甲、陈某乙伙同“阿熊”驾车至嘉善县罗星街道长生小区西侧烟杂店,当着黄俊明面,抢得该店的赌博游戏机1台(价值350元),内有硬币580元。案发后,该赌博游戏机已被追回。4、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曾某、陈某甲、陈某乙驾车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庄港村小支浜16号小店,当着李庆群面,抢得该小店内的赌博游戏机1台(价值300元),内有硬币40元。5、2011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曾某、陈某甲、祝某驾车至嘉善县天凝镇新天凝路5号重庆兄妹超市,当着周龙柱面,抢得该超市内的赌博游戏机1台(价值350元),内有硬币50元。6、2011年4月15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曾某、陈某甲、祝某伙同“阿熊”驾车至嘉善县罗星街道长生小区66号渝嘉超市内,当着冉先明面,抢得该超市内的赌博游戏机1台(价值350元),内有硬币60元;后又至嘉善县罗星街道长生小区西侧烟杂店,当着黄俊明面,抢得该店的赌博游戏机1台(价值350元),内有硬币200元。7、2011年5月7日夜,被告人曾某、陈某甲、祝某伙同“阿熊”驾车至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缪家副食品店,当着钱林弟面,抢得该店内的赌博游戏机1台(价值350元),内有硬币80元。8、2011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曾某、陈某甲、祝某驾车至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叶华超市,当着许孝绪面,抢得该超市内的赌博游戏机1台(价值350元),内有硬币100元;后又至大云缪家副食品店,当着钱林弟面,抢得该店内的赌博游戏机1台(价值350元),内有硬币100元。另查明,被告人曾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陈某乙,有立功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陈某甲、陈某乙、祝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佳军、武正茂、钱林弟、许孝绪、周龙柱、林土万、黄俊明、冉先明、李庆群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曾某系初犯,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在抢夺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有立功情节,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在抢夺的共同犯罪中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作用较轻,犯罪数额也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乙在抢夺的共同犯罪中犯罪金额较小,情节较轻。2、被告人陈某乙在公安机关首次对其进行询问时,其就如实供述自己和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将赃物交给公安机关,应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陈某乙有揭发其他同案犯犯罪事实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祝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祝某在抢夺的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应当与其他同案犯有所区别,其犯罪数额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乙系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某的协助下于嘉善县干窑镇通通超市内被抓获的,系被动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陈某甲、陈某乙、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公然抢夺公民财物,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人一年内多次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曾某、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曾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祝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赌博游戏机7台、线路板2块、面包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哲玺

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