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1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鲍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黄欢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3月11日、4月28日,两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每次各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自己急需资金,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妻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还是事实,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都是真实的。目前我家经济比较困难,我愿意年底前归还原告20000元,剩下的也会尽早还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3月11日、4月28日,两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每次各50000元,共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及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予归还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 欢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陈俊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