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131号

浙江杭州湾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宁波杰科制衣有限公司、应苏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杭州湾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杰科制衣有限公司,应苏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131号

原告:浙江杭州湾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亦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武刚,浙江杭州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杰科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新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应苏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应苏红,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宁波杰科制衣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宁海县。

原告浙江杭州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湾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杰科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科公司)、应苏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顾保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杰科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同年8月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科公司、应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湾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5日,被告杰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染色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染色加工,并约定了付款方式。2011年4月6日,被告应苏红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一份,承诺为被告杰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加工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4月19日,经核帐,被告杰科公司承诺尚欠原告加工款266107.95元。同年4月29日,被告杰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但余款166107.95元至今未付。另外,被告杰科公司尚欠案外人慈溪市春联实业公司债务9625.28元,慈溪市春联实业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业已通知被告杰科公司。原告曾多次就上述总计175733.23元的欠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被告杰科公司至今未能付款,被告应苏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杰科公司即时支付原告染整加工款175733.23元;2.被告应苏红对被告杰科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杰科公司支付9625.28元转让债权的诉讼请求,同时撤回了要求被告应苏红对该9625.28元转让债权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告杭州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染色加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杰科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2.染整加工核帐催收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杰科公司欠原告染整加工款266107.95元的事实;3.担保书及染整加工核帐催收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应苏红承诺为被告杰科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杰科公司、应苏红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5日,被告杰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染色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进行染色加工,并约定了付款方式。2011年4月6日,被告应苏红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一份,承诺为被告杰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加工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4月19日,经核帐,被告杰科公司承诺尚欠原告加工款266107.95元。同年4月29日,被告杰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但余款166107.95元至今未付,被告应苏红亦未履行担保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杰科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杰科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苏红就被告杰科公司的欠款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应依法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故原告变更后的相关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杰科公司、应苏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杰科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湾纺织品有限公司染整加工款166107.95元;

二、被告应苏红对被告宁波杰科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2元,减半收取计1811元,由被告宁波杰科制衣有限公司、应苏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由被告宁波杰科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因原告已预交该费用,故被告宁波杰科制衣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直接交付原告,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顾保军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代

书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八、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