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787号
原告:张某。
被告:宓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被告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在生活习惯、方式不同。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还没有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4月自行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增进沟通和交流,并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罗忠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盛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