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535号原告应某某。被告夏某某。
原告应某某诉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某诉称,2009年6月5日,被告夏某某在经营铭峰工艺画商行中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出具借款合同和收条各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绝归还分文。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4800元,合计2480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为月息百分之二,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自2009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5日的利息为4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某某未答辩。原告应某某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未支付利息,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应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1年6月5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800元(此后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炯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郑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