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娟红。被告王某。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购买了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秀水苑枫桂阁11幢404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2006年8月9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还约定婚生子姚某乙由姚某甲负责抚养教育,王某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用以折抵儿子的抚养教育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去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房管部门以民事调解书中未明确诉争房屋权属为由不予办理,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绍兴市越城区秀水苑枫桂阁11幢404室的产权为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后因夫妻矛盾,双方于2006年8月9日经本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婚生子姚某乙由姚某甲负责抚养教育,王某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用以折抵儿子的抚养教育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另查明,原告于2001年6月,因原房屋拆迁安置得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秀水苑枫桂阁11幢404室房屋1套(建筑面积为83.63平方米),其中30.50平方米面积系原告以商品房形式购买,并于2002年7月30日领取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绍兴市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契税证1份、土地证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本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2078号民事调解书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绍兴市越城区秀水苑枫桂阁11幢404室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事实清楚,根据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均归原告姚某甲所有,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秀水苑枫桂阁11幢404室房屋归原告姚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8818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辉
审 判 员 戴伟章
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