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商初字第378号
原告:卞某某。
被告:陈甲。
被告:孙甲。
原告卞某某与被告陈甲、孙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 胡小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卞某某、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卞某某起诉称:被告陈甲以生产经营所需于2010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2010年11月20日归还,并签订借款协议,同时由被告孙甲提供担保。11月20日以来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甲立即归还本金100000元;2、被告陈甲自2010年10月21日后以月息2%支付,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至2011年6月30日暂定14000元);3、被告陈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卞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0月21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由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孙甲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陈甲答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陈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卞某某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陈甲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1日,被告孙乙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卞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孙甲提供担保,两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1月20日止,如被告未按约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的,则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0.5%/天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追索借款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另约定,被告孙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孙乙还清全部借款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卞某某催讨未着,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卞某某与被告孙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乙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时归还,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违约损失之民事责任。被告孙甲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卞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乙应返还原告卞某某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孙乙应支付原告卞某某上述借款的相应逾期违约损失(自2011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1年8月10日止,按月息2%计算为17333元,自2011年8月1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逾期违约损失按月息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被告孙甲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孙乙、孙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小芳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