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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民初字第1550号

王志勇与陆宏理、杭州润发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志勇;陆宏理;杭州润发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1550号

原告:王志勇。

被告:陆宏理。

被告:杭州润发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华。

委托代理人:徐磊。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来根。

委托代理人:吴婷。

原告王志勇诉被告陆宏理、杭州润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廖建胜独任审判。2011年8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原告王志勇,被告陆宏理,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勇诉称,2010年12月15日17时18分许,被告陆宏理驾驶浙A×××**号小型汽车沿勾陈线由东向西直行时,与对向原告王志勇驾驶的苏D×××**号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良渚镇棕榈湾小区时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志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陆宏理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志勇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7540元。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王志勇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陆宏理、被告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54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

原告王志勇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于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驾驶证复印件、苏D×××**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小型汽车浙A×××**车辆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双方驾驶员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所有人的事实。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一汽马自达杭州骏马店结算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志勇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修理费用7540元的事实。

被告陆宏理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志勇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陆宏理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陆宏理。原告王志勇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王志勇的损失车辆修理费7540元没有异议。2、要求按照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赔付,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2000元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庭前未收到相关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王志勇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陆宏理、运输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均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5日17时18分许,被告陆宏理驾驶其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的浙A×××**号小型汽车沿勾陈线由东向西直行时,与对向原告王志勇驾驶的苏D×××**号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良渚镇棕榈湾小区时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志勇左转未让直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陆宏理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志勇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7540元。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王志勇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勇驾驶车辆与被告陆宏理驾驶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的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王志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宏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志勇因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7540元,按交通事故责任,被告陆宏理应当按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A×××**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勇因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7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宏理负担,被告杭州润发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廖建胜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