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乳城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邵某,农民。
被告:武某,农民。
原告邵某诉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登记结婚,1984年8月28日生一女,取名武雪飞,现已成家立业。1990年生一子,取名武文杰,现已就业。由于两人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嗜酒成性,好吃懒做,酒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致原告鼻骨骨折。
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其多年的虐待,两年前不得不独自回娘家并与被告分居。今年正月初五,被告及其家人教唆武文杰劝原告回家,在劝原告不成的情况下,武文杰致原告轻伤。武文杰被捕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及其家人多次进行威逼和恐吓,现在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
原告现起诉至贵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讲的结婚时间和子女情况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登记结婚,1984年8月28日生一女,取名武雪飞,现已成家立业。1990年生一子,取名武文杰,现已就业。
原告称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于2009年6月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讲原告是于2009年6月回娘家了,到2009年腊月28日又回来了,到2010年正月初五又走了,再没有回家。2011年正月初五原、被告之子武文杰在劝说原告回家不成的情况下,将原告打成轻伤。事后其子赔偿原告2万元。原告无婚前财产在被告处,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存款,但尚欠乳山市夏村镇桑行埠村村民委员会3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两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无和好的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武某离婚。
二、共同债务欠乳山市夏村镇桑行埠村村民委员会3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洪堂
审判员 张新路
审判员 曹灵杰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丛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