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977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潘某某。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5月至2009年8月间分别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100万元、30万元、70万元、55万元,共计人民币265万元。被告潘某某分五次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据》,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偿还5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30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户籍信息资料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5份、存款凭条2份、特种转账贷方传票22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qq聊天记录打印件5页,用于证明原告在qq上向被告催款且被告也曾承认其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的事实;4、原告农某某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表2页、证人季某、陈奕雯的证言,用于证明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4中的季某、陈奕雯的证言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未能证明系原、被告二人的聊天记录,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交易明细表,因没有银行盖章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26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为此,被告潘某某分别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了5份《借据》。被告于2010年1月份左右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09年11月30日。后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265万元后,被告仅偿付5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6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12月30日开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据此计算,原告主张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春
代理
审判员 童剑波
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一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