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965号
原告:徐柏龙。
委托代理人:陈冬美。
被告:绍兴县利财纺织厂。
负责人:姚建彪。
委托代理人:赵金法。
原告徐柏龙诉被告绍兴县利财纺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国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冬美,被告绍兴县利财纺织厂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法,证人漏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柏龙诉称:原告是2007年正月被被告招进企业做机修工,被告绍兴县利财纺织厂只是在2009年正月份与原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到2010年没有跟原告签劳动合同。被告企业是实行12小时工作制,没有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资是每月3300元,没有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加点的部分工资,原告2010年9月30日因身体不适和承受不了,躺在机修间,导致原告告知离厂。原告在2010年3月份时法定工作日出勤23天,法定工作时间外加点是92小时,双休日加班是8天(每天12小时),加上其他月份的加班,原告从3月到9月,法定工作时间外加点588小时,双休日加班60天(每天12小时),节假日加班5天(每天12小时)。按照被告已支付每月工资3300元计算,每天12小时工资110元,每小时是9.17元,没有支付加点150%的部分即50%工资,休息日加班每天至少支付一倍工资128.56元和部分工资(9.17*4小时*50%=18.5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每天少支付2倍和部分工资。总计少支付12991.44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问题,因为被告的工作时间使原告承受不了,错在被告实行12小时工作制,没有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所以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故诉请:1、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判决被告支付2008年以来的补偿金9900元,并要求支付额外50%的补偿金4950元;2、判决被告支付未支付工资3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加班加点工资12991.44元,并要支付50%补偿金6495.22元;4、判决被告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35191.44元;5、判决被告支付证人出庭误工费和坐车费200元。
被告绍兴县利财纺织厂辩称:1、本案系原告擅自离厂去他处工作;2、2010年9月份工资已经支付给原告,而且并没有加班的事实;3、原告主张的一倍工资无事实依据;4、对于支付证人出庭误工费和坐车费也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2月8日,原、被告订立《劳动协议》一份,协议规定劳动期限为自2009年2月8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甲方(指被告)按国家规定实行8小时工作制的按劳取酬的原则条件与乙方(指原告)自愿超时多劳多得相结合的劳动制度。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0年2月25日订立《劳动协议》一份,规定劳动期限为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其他内容与前一份协议一致。原告入职后岗位为机修工,月工资第一年为2400元,后每月加到3300元,工资每两个月发放一次。原告工作至2010年9月30日,次日起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领取了2010年9月份工资3300元。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0元、经济补偿金9900元、加班费45000元、未付工资3000元,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劳仲案字(2011)第26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提供的劳动协议二份、2010年9月份工资表,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本案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9900元并要求支付额外50%的补偿金4950元应否予以支持?2、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有否拖欠原告的工资及加班费?3、被告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191.44元?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应认定本案劳动合同解除系原告自行离职所致,被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和额外补偿金。理由在于:庭审中原告自认自己工作至2010年9月30日,次日起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在劳动合同未解除、又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应认定本案劳动合同解除系原告自行离职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9900元并要求支付额外50%的补偿金495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焦点二,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资或加班费。理由:首先,关于被告有无克扣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发放最后一个月工资时无故克扣原告工资3000元,对此,原告仅有己方之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提供的2010年9月份工资表,经查属实,可以证实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最后一个月工资3300元,原告该项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诉称的加班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虽提供证人漏志祥出庭作证,但经庭审质询,证人漏志祥无法证实自己曾系被告单位员工这一身份情况的事实,其证言缺乏有效证据必备的真实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误工费和交通费不予支持。被告虽不提供2009年10月1日-2010年9月30日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及职工名册,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持有,故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12991.44元及支付50%补偿金6495.2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二份劳动协议,可以证实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劳动期限涵盖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柏龙与被告绍兴县利财纺织厂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10月1日起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国鑫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