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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385号

方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方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无业。2011年4月19日因涉嫌容留卖淫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郑丽萍、宋志强,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于2011年7月11日通知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方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郑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方某为谋取私利,在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149号开设休闲店,容留向某、卢某等人在其店内卖淫,并收取向某、卢某等人卖淫所得款的30%。2011年4月18日21时20分许,向某、卢某两人正在被告人方某所经营的休闲店内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方某亦被抓获。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向惠、罗启东、卢梅、李金海、王巧桃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认为,①被告人方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②被告人方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方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启明

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

人民陪审员  徐 莘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来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