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蓝民初字第0069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址、职业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申请撤诉出于自愿,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某负担(已预交)。
代理
审判员 杨竹超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训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