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西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王某。
被告:杨某甲。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单秀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杨某乙。2008年6月开始,被告多次与他人非法同居。为此,原、被告关系急剧恶化,夫妻多次吵架,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2011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今后一定痛改前非,与原告好好生活,为了儿子,原告原谅了被告。但被告不久又再次与他人非法同居,原告发现后,被告不但不认错,反而殴打原告。至此,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杨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各承担一半;3、要求被告在经济上补偿5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认为自己没有能力抚养儿子,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婚生子由被告杨某甲抚养。
被告杨某甲到庭答辩称,因为小孩还小,为了儿子着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婚生子杨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实婚生子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4、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以证明2011年6月26日凌晨因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的小腿刺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份办理结婚仪式,婚生子杨某乙于××××年××月××日出生。2008年开始,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09年至2010年双方感情有所好转,但矛盾不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2011年6月26日凌晨,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因小腿刺伤在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看在儿子的份上夫妻能够和好。案经本院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平淡的婚姻生活、家庭的生活琐事,再加上双方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及信任,容易使夫妻之间产生不必要的误解,导致在共同的夫妻生活中产生矛盾,从而影响到夫妻感情。我们客观地注意到,双方于2008年开始出现矛盾,但是双方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和好,对于夫妻之间出现的问题能够很好地处理。随着家庭经济生活水平的逐渐提高,对于所产生的矛盾,双方没有很好的对待与处理,夫妻间缺乏必要的坦诚和信任,从而使得矛盾进一步加深。夫妻感情生活的融洽,是要依靠双方的共同经营、共同培养,原被告双方都要看到自己的缺点与对方的优点,相互体谅、相互沟通,珍惜彼此间的感情,作为家长,尽到为人父亲为人母亲的责任,遵循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尊老爱幼,正确处理好矛盾,相信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努力,并着眼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单秀丽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律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