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950号
原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55453-2)。住所地:绍兴县××国中心××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10月25日,两被告仍欠原告加工费124,4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加工费124,470元、支付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47%计算的利息(暂计算三年六个月为32,542.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销货清单(复印件)三份,原件在本院(2011)绍民初字第174号案卷中,以证明原告为两被告进行绣花、穿珠加工,至2007年10月2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计124,470元的事实;2、申请调取本院(2009)绍商初字第1719号、(2010)绍商初字第327号、(2011)绍民初字第174号三个案件的庭审笔录,以证明原告将加工后的312匹布计4,400米送到两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沈某某处,沈某某代两被告签收货物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调取。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系本院对前述三个案件庭审情况的真实记录,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结合证据2中各方的陈述,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3日,而原告所称加工业务截止于2007年10月25日,故证据1不能证明讼争交易相对方为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原告提供证据1同时用以证明讼争交易另一共同交易对象为被告赵某某,但证据1中有二份无签收人,一份由案外人沈某某签收,除沈某某的陈述外,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沈某某系被告赵某某指定的收货人或沈某某已将讼争货物交付给被告赵某某,故证据1也不足以证明讼争交易相对方为被告赵某某。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主张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10月2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24,470元未予支付,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往来、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24,470元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讼争加工业务截止于2007年10月25日,但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3日,即业务发生时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三份销货清单中仅有一份由案外人沈某某签收,其余二份无签收人,除了沈某某在三个案件庭审中的陈述外,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沈某某系被告赵某某指定的收货人或沈某某已将讼争加工成品交付给被告赵某某,且沈某某与本案审理结果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主张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往来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力佳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徐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