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1960号原告王淑芬。委托代理人李新忠,男,1951年4月15日生,汉族。原告吴玉英。委托代理人周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玉芝。委托代理人李新忠,男,1951年4月15日生,汉族。原告吴玉芹。委托代理人周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玉良。委托代理人李新忠,男,1951年4月15日生,汉族。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泽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寿明,唐山市陶瓷工业公司第二瓷厂工人。委托代理人赵双义,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王淑芬、吴玉英、吴玉芝、吴玉芹、吴玉良、诉被告吴寿明、吴玉兰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寿命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同一单位工作,于2007年11月相识,2008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9日育有一子许书华。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培养起感情,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时常对原告恶言恶语、拳脚相向,原告多次被打的多处青肿、到医院检查治疗。为此,原告曾几次向派出所报警。更有甚者,2010年9月5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将原告驱赶出家门。之后,被告丝毫没有悔改之意,一次也没有主动找原告回家,相反,联系到原告后商量的却是如何离婚。原告对被告的所作所为心灰意冷,对这段婚姻彻底失去了信心,夫妻感情己经破裂。儿子现己两周多,且长时间与被告一起生活,己习惯于现在的生活环境,而原告没有稳定收入,也没有住房,没有抚养孩子的条件和能力,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离婚后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共同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许书华由被告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
被告辩称,1、同意解除与袁静的婚姻关系。2、我与原告所生之子许书华我愿意抚养。但家庭条件实在不好,我父亲因病去世,母亲年事己高且患有十年的糖尿病和心脏病,我的收入也不高,工作也不稳定,勉强维持一家三口的生活。3、除彩钢门以外愿意平分共同财产。婚后阳台上安装的彩钢门请求留下,今年冬天许书华和我一起住,如果拆除冬天太冷。同意平分其它共同财产,电动车,照相机,电脑桌,现金有2400元,因许书华生病用了900元,剩1500元。共同债务结婚的时候我向朋友借了8000元钱用于筹备婚礼和彩礼,后来还了3000元,剩了5000元,要共同偿还。4,原告说的情况不属实,我不能认同她的说法,不能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以上所写均为事实,请法官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9日婚生一子许书华。在被告许建雄家有原告袁静婚前个人财产海尔冰箱一台,长虹彩电一台,两套双人的褥子被,一套炕被,一对褥单,两个毛毯,一套瓷具,一个盆,两个暖壶,一个钢锅,婴儿床,婴儿车,美的榨汁机,电暖器,一个毛巾被,一个棉被,一对金耳环,一对银镯子,随身衣物,鞋,两盒毛线,八个包。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光明南里111-4-14号的大折叠门、捷马电动车、佳能相机、电脑桌、鞋架各一个,还有现金2400元。另查明,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3500元,被告表示认同其中的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就婚姻问题及婚生子许书华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负责偿还。原告另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吉它一把,婚前个人财产一个盆,一套假被,枕套,凳子,及夫妻共同债务1500元,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对方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万元的主张,未向法庭提出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静与被告许建雄离婚;
二、婚生子许书华由被告抚养,原告袁静于每月十日前给付婚生子许书华抚养费600元至其十八周岁至;
三、原告袁静婚前个人财产海尔冰箱一台,长虹彩电一台,两套双人的褥子被,一套炕被,一对褥单,两个毛毯,一套瓷具,一个盆,两个暖壶,一个钢锅,婴儿床,婴儿车,美的榨汁机,电暖器,一个毛巾被,一个棉被,一对金耳环,一对银镯子,随身衣物,鞋,两盒毛线,八个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佳能相机、电脑桌、鞋架归原告袁静所有,位于光明南里**的大折叠门、捷马电动车归被告许建雄所有。夫妻共有的现金24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许建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袁静1200元;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莉
代理
审判员 李洪斌
代理
审判员 代海燕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