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江海赞。委托代理人石才高。被告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卫国。委托代理人章志强。
原告江海赞诉被告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印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赞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才高,被告曙光印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海赞诉称:2011年2月13日至5月19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每天上班12小时,每月工作30天,没有休息日,月工资5000元。被告只支付劳动报酬1700元,其余143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11年2月13日至5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11年2月13日至5月1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元;支付拖欠的工资14300元及补偿143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79.5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①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案回执;②招聘协议书。
被告曙光印染公司辩称:原告进厂、离厂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2日、4月30日,双方之间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不需要支付二倍工资;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1720元,只欠8280元,被告并非拖欠不付,而是原告未来领取;原告擅自离厂,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请求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案回执,证明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已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效力以及所证明的事实。2、原告提供招聘协议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13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被告对招聘协议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3月2日。
本院认为,招聘协议书中载明聘用时间为2011年2月13日至2012年2月13日,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采纳原告的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4月30日离厂,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招聘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告聘用原告作为印花生产技术员,聘用时间自2011年2月13日至2012年2月13日,每月工奖5000元。其中第3条约定被告为确保原告安心工作,原告的一个月工奖押在厂里以后每月结清;第4条约定被告保证原告的工奖最迟要在年底全部付清,但原告不能中途离厂,必须做到被告规定的时间,否则以押在被告处的工资来赔偿停机的一切损失,作为违约金全部吃灭等。2011年5月19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1720元。2011年5月26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招聘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地点、劳动报酬等条款,可以认定为劳动合同。但是协议第3条、第4条之约定,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为无效条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日平均工资为230元(取整数),2月工资为2990元【11天×230元/天+1天(2月13日)×230元/天×200%】,三、四月工资各月5000元,5月工资为2760元,以上合计15750元,被告已付1720元,尚欠14030元,应立即支付。拖欠工资之加付赔偿金,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如果未经这一前提程序,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就拖欠工资一事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对其要求被告加付赔偿金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非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要求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不予支持。现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规定此事由需要履行告知义务,原告未能提供已告知的证据,此事由不成立,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2011年5月19日起解除双方于2011年2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江海赞工资1403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江海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屠国均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徐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