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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商终字第186号

相生雄与艾比布拉_艾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相生雄;艾比布拉•艾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相生雄。

委托代理人:祝如华、葛丙锋。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比布拉•艾拜。

上诉人相生雄为与被上诉人艾比布拉·艾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商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祝如华、葛丙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艾比布拉•艾拜与李苏醒素有业务往来。2011年1月21日,李苏醒将相生雄从新疆运来的香梨拉到艾比布拉•艾拜处销售,登记客户单位为李苏醒妻子彭玲,编号为D-82。艾比布拉•艾拜于28日将香梨销售完毕,货款总计194007元。2011年2月14日,相生雄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以上香梨系相生雄所有,经李苏醒介绍由艾比布拉•艾拜代销,艾比布拉•艾拜销售得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应付相生雄货款120023元。请求判令艾比布拉•艾拜立即支付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28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艾比布拉•艾拜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向艾比布拉•艾拜调查取证。艾比布拉•艾拜陈述称:其并不认识相生雄,上述香梨是李苏醒拉来买的,货款应该与李苏醒结算,与相生雄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销售香梨的经过及货款金额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相生雄能否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本案的直接证据就是三十六份销售凭证,而销售凭证上的客户单位均注明“彭”,与艾比布拉•艾拜的陈述相符,甚至在结算单据上货主姓名也是“彭玲”,故本案所涉的香梨货款并非相生雄所有;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相生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相生雄负担。相生雄上诉称:

一、本案所涉货款,自香梨存入冷库、预付货款的支付、香梨自冷库提出和在途运输、货物和结算凭证的交付、货款的结算都是在相生雄与艾比布拉•艾拜之间进行,与李苏醒无关;

二、相生雄是经李苏醒介绍由艾比布拉•艾拜代销香梨,结算凭证上的客户单位登记为彭玲系艾比布拉•艾拜单方填写,相生雄第一次拿到结算凭证后即对此向李苏醒提出异议,但李苏醒告知相生雄果行的交易习惯是只认车号和结算凭证,与登记在谁名下无关;

三、本案的另外一种可能是李苏醒与艾比布拉•艾拜串通,故意介绍艾比布拉•艾拜为相生雄代销香梨,以货款充抵李苏醒所欠艾比布拉•艾拜款项;四,如果相生雄对本案货款没有所有权,相生雄的原告主体不符,应判决驳回起诉而非驳回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相生雄的原审诉讼请求。艾比布拉•艾拜未进行答辩。相生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董诗博身份证明、鲜果代储保管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董诗博向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世光仓储有限公司租赁B-41号库位;2、储存协议及冷藏品入库凭证(原件),证明相生雄在董诗博处储存香梨4400箱;3、供货凭证收款联(原件),证明果行开具的销售凭证一式四联,果行及买受人各持有一联,相生雄持有两联,故蔡丽华证言称香梨卖掉后将销售凭证交给了李苏醒不是事实,因为销售凭证不在蔡丽华手上。艾比布拉•艾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1、2只能证明相生雄与案外人董诗博之间存在香梨储存协议关系,不能证明相生雄与艾比布拉•艾拜存在香梨代销合同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3系用于证明蔡丽华的证言不是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相生雄自身的主张,且也不能排除李苏醒将销售凭证交给相生雄的可能性。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相生雄与被上诉人艾比布拉•艾拜之间是否存在香梨代销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相生雄向艾比布拉•艾拜主张货款的主要依据是天山果业开具的供货凭证,但供货凭证上记载的客户单位是李苏醒之妻彭玲而非相生雄,运费付款单、工商费收据上也均注明货主为彭玲,而在天山果业最终开具的结算单据上仍注明货主为彭玲,由此可见,相生雄虽是相关凭证的当前持有人,但并非是向艾比布拉•艾拜结算货款的权利人。相生雄认为,其第一次拿到结算凭证后即对此向介绍人李苏醒提出异议,李苏醒告知天山果业的交易习惯是只认车号和结算凭证,与登记在谁名下无关。但相生雄既然认定其与艾比布拉•艾拜之间存在代销合同关系,却不向艾比布拉•艾拜直接提出异议与情理不合,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天山果业有此交易惯例。相生雄又认为,艾比布拉•艾拜在业务发生前曾向其转帐支付预付款21000元,销售过程中又支付现金5000元。但相生雄所提供的银行帐户明细并不能反映21000元预付款是艾比布拉•艾拜直接打给相生雄,5000元现金也不能证明是艾比布拉•艾拜直接付给相生雄,而即使是直接支付,也不能排除系根据李苏醒的指令支付,仅据此尚不足以推翻由供货凭证、结算单据等证据所形成的结算关系。至于相生雄认为李苏醒可能与艾比布拉•艾拜串通骗取其货款,仅是其单方猜测。从相生雄的陈述来看,相生雄与艾比布拉•艾拜素不相识,相生雄一直与李苏醒联系,基于对李苏醒的信任将香梨从新疆运至嘉兴,没有证据表明与艾比布拉•艾拜之间存在代销合同关系,艾比布拉•艾拜对此也不予认可,故相生雄向艾比布拉•艾拜主张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其对艾比布拉•艾拜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以判决驳回的方式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上诉人相生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宁建龙

审判员  章 能

审判员  安玉磊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朱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