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342号
原告:何本政。
委托代理人:杨进昌。
被告:谢志方。
原告何本政与被告谢志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组成由
审判员叶新祥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桑伟强、
人民陪审员马学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进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志方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本政起诉称:被告谢志方雇佣原告从事装修工作,2011年2月15日,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2月18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志方立即支付所欠工资5,500元。被告谢志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谢志方雇佣原告何本政在绍兴市迪荡新城从事家庭装修工程,2011年2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5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为凭,约定该款于2011年2月18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经原告催讨未成,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由被告谢志方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装修工作,被告理由按约支付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5,5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志方应支付原告何本政劳动报酬5,5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志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新祥
审 判 员 桑伟强
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茹亮良核对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