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614号
原告:富金根。
被告:陆弟根。
原告富金根与被告陆弟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富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弟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18日,被告以收购生猪暂时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签订协议和借据,约定归还日期为2010年12月1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0年11月18日借款协议原件、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相关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到期后,被告陆弟根未按约归还10000元借款,故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富金根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协议、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陆弟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弟根返还原告富金根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弟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志明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晓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