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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刑初字第00198号

张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灞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陕A×××××号小轿车,沿战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灞河桥东口时,将步行的童XX撞倒致伤,童XX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学鉴定,童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公安交警灞桥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审理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将童XX送往医院抢救,于次日8时许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在审理过程中,张某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40000元,已经履行。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行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X、王XX证言、现场勘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能抢救伤者并主动到交管部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且在亲属协助下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旭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吕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