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荣商初字第80号原告荣成市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屹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玉滨,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高山街28号怡和写字楼一楼。负责人徐德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妍平,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玉滨,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31日,原告为鲁K×××××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司机驾驶该车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行驶致使客车翻入路边沟内,造成车上乘员慕旭光受伤,慕旭光是该车司乘人员,负责收款卖票,事故造成慕旭光左尺骨骨干骨折,原告已赔偿慕旭光经济损失115,123.71元。但被告认为慕旭光不属于乘客拒赔,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慕旭光保险金115,123.71元。被告辨称,慕旭光属于客车的司乘人员,并非乘客,不属于乘运人责任险的理赔范畴,原告对慕旭光赔偿是基于雇佣或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荣成市运输有限公司统一为其所有挂靠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投保,鲁K×××××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徐广俊。2006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运人责任险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参加投保的全部车辆合法的驾乘人员和乘客;受益人为投保人;保险期间自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保险保障额度与收费标准为:保险金额每座30万元(含死亡、医疗),保费为每座70元,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核定的座位数乘以30万元;保险责任条款约定:按所有投保车辆实有座位数的100%计算应缴保费,保险公司承担所有投保座位的保险责任;保险理赔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原则进行理赔,医疗方面理赔项目包含误工费、护理费(仅承担一人),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鲁K×××××号车辆核定载客39人,投保人数39人。2007年7月17日,司机王国胜驾驶投保车辆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投保车辆翻入沟内,致车上乘员慕旭光受伤。慕旭光是该车司乘人员负责卖票。慕旭光受伤后于2007年7月20日-8月7日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药费23,712.86元,诊查费95元;2009年8月26日-9月3日第二次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药费4,795.48元,医药费支出共计28,603.34元。慕旭光之伤经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26天)需1人陪护,伤残等级为九级。慕旭光的误工费计算为12,072.66元(36218÷12×4),慕旭光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为非农业户口,计算护理费为1,268.73元(17811÷365×26),伤残赔偿金计算为71,244元(17811×20×20%),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30),鉴定费支出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4,968.73元。2010年7月5日,原告支付慕旭光赔偿款115,123.7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医药费单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慕旭光是投保车辆的司乘人员,其在随车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是本案的争执焦点。
原告与被告签订承运人责任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参加投保的全部车辆合法的驾乘人员和乘客,驾乘人员包括驾驶员和售票员,且保险责任条款又约定保险公司承担所有座位的保险责任,因此被告收取了售票员座位的保费,就应当对售票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慕旭光不是旅客不予理赔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方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则进行理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慕旭光的损失经计算为114,968.73元,扣除绝对免赔额100元,被告应支付保险金114,868.7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114,868.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卫国
审 判 员 闫军红
代理
审判员 杨 惠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毕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