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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386号

陈健星、冯远信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8-06-29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健星,冯远信,陈郁旗,赖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赵伟东,谢永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386号

原告:陈健星,男,汉族,1982年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

原告:冯远信,男,汉族,1981年12月7日出生,住。陈健星、冯远信共同

委托代理人:蒋锐华,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郁旗,男,汉族,1952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

原告:赖娥,女,1935年4月16日出生,住广州市。陈郁旗、赖娥共同

委托代理人:蒋汇波,广东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址:广东省肇庆市二塔路东侧3号“汇景.四季康庭”3号楼首层8.9商铺及二层202号房屋。

负责人:罗磊

委托代理人:练俏芳,女,汉族,1984年4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赵伟东,男,汉族,1982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谢永达,男,汉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陈健星、冯远信、陈郁旗、赖娥诉称:2011年3月2日16时10分许,被告谢永达驾驶由被告赵伟东所有的粤H×××××号中型厢式货车在G321线鼎湖区山水居前路段自南往北行驶至出事地点时,遇原告冯远信驾驶由原告陈健星所有的粤H×××××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该路段由东往西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冯远信、陈郁旗、赖娥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谢永达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通行时,没有让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谢永达对造成该事故有严重过错,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被告谢永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赵伟东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相关保险法规,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四名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由于被告谢永达是驾驶员,且肇事车辆属于被告赵伟东所有,故此,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进行赔偿后,余下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赵伟东及被告谢永达承担。请求:1、四原告要求中国平安保险股份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00000元。2、四原告要求被告赵伟东、谢永达共同赔偿四原告的损失105000万元。3、四原告得到三被告赔偿款后自行协商分配。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我司赔偿100000元,我司无意见。

被告赵伟东、谢永达共同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四原告主张赔偿105000元,我方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16时10分许,被告谢永达驾驶由被告赵伟东所有的粤H×××××号中型厢式货车在G321线鼎湖区山水居前路段自南往北行驶至出事地点时,遇原告冯远信驾驶由原告陈健星所有的粤H×××××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该路段由东往西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远信、陈郁旗、赖娥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冯远信被送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同日,转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日;原告陈郁旗被送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同日,转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日;原告赖娥被送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同日,转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肇公交认字[2011]第03021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远信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永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粤H×××××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赵伟东,该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0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四原告的各项损失205000元(该款未包括后续治疗费)。

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0元给四原告,保险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的理赔全部赔偿了结。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付。

三、被告赵伟东、谢永达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四原告赔偿105000元,如被告在60日内未能支付上述赔偿款,四原告有权对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另案起诉。

四、上述赔偿款各被告在约定期限内赔偿完毕后,四原告不得就本次事故造成的任何损失再向三被告以任何形式要求赔偿。以上赔偿款支付方式:由原告陈健星提供账户代收(陈健星账号:中国工商银行广宁支行,9558882017000050711),具体分配方案由四原告自行协商解决。

五、本案受理费328元。由原告陈健星自愿承担164元,被告赵伟东、谢永达共同承担164元。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杨 清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剑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