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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566号

王彬弟与张焕林、詹有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彬弟;张焕林;詹有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566号

原告:王彬弟。

被告:张焕林。

被告:詹有增。

原告王彬弟为与被告张焕林、詹有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焕林下落不明,于2011年5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涂波和

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焕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詹有增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彬弟诉称:2010年3月17日,被告张焕林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15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30日,从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由被告詹有增提供担保。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

一、被告张焕林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16日起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

二、被告詹有增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3%,利率过高,所以我按每月2%请求。原告王彬弟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款借据、担保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焕林借款、被告詹有增担保及担保期限为二年的事实。被告张焕林、詹有增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焕林、詹有增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王彬弟与被告张焕林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焕林依约应及时返还借款本息,但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本院在人民银行核准的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酌情按月利率1.5%予以支持;被告詹有增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焕林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焕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彬弟150000元及利息(总额按150000元自2010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詹有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焕林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彬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320元,由原告王彬弟负担200元,被告张焕林、詹有增负担3820元,由被告张焕林单独负担30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3820元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涂 波

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

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