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商初字第397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傅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傅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2月成立个人独资的苍南县龙港陆客汽车快修管理有限公某。2009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将公某4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作价人民币52万元,原告依约支付了52万元转让款。2010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退股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接受原告40%的股权,被告支付原告52万元股权转让金,双方对公某的经营进行清算,被告须支付给原告4万元的利润分红。被告为此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定于2011年6月15日前支付上述款项。但之后被告仅支付12万元,余款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为止,按月息1%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公某某本情况,用于证明苍南县龙港陆客汽车快修管理有限公某的工商登记情况;4.股权转让(入股)协议书、收条,用于证明原告入股及支付股金的情况;5.退股协议,用于证明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6.退股清算,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经营进行了清算;7.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转让款的事实。
被告傅华雨答辩称:
一、原告退股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利息12次,共5.55万元;
二、本案不是股权转让纠纷,而是退股结算纠纷,苍南县龙港陆客汽车快修管理有限公某应是诉讼主体;
三、傅某某做为自然人,不曾向原告借款,也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四、退股协议和退股清算未经苍南县龙港陆客汽车快修管理有限公某认可和同意,退股协议和退股清算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傅某某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龙港广播电视广告承揽合同四份,用于证明广告费11.4284万元未结算,原告陈某某应承担4.57134万元;2.收据一张、田地租用协议三份,用于证明房租费5.5771万元未结算,原告应承担2.23084万元;3.收据三十六张,用于证明厂房整改搭建费用4.03355万元未结算,原告应承担1.6134万元;4.付款凭证八张、中国农某某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三张,用于证明公某以短期利息方式支付分红是不合法的,共支付给原告6.24万元。被告傅某某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本院调取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3月13日期间在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某账户为62×××15的交易明细表,并提供了中国农某某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三张、收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共向原告支付利息5.5万元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退股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共已支付给原告利息5.39万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股权转让(入股)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第七条第一款即公某所有投入股金均按短期借贷方式计算,每月末核算利息划入各股东指定帐户的约定违反公某法,对证据4中的收条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退股协议是公某行为,必须有公某盖章确认,不能由两自然人私下决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必须由公某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属公某行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首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次,双方某作期间的费用已经结清。在2010年6月15日双方签字认可的退股清算单中已经提到双方某作期间净利润是26.5169万元。另外,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有一部分票据的客户名称与公某无关,不能用于证明公某项目,且从票据的时间反映,费用支出均在结算截止日即2010年3月31日以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中的付款凭证没有异议,对中国农某某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认为已经褪色看不清,但对收到6.24万元没有异议,认为这是经营期间的分红,被告也有收取。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7,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不予确认。理由是:原告提供的双方签字认可的退股清算单中已明确写明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所发生的净利润为26.5169万元。所谓的利润应当指收入与费用相抵后的差额。因此,说明双方在结算时已扣除相关费用,现被告称部份费用未结算,理由不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傅某某于2007年2月9日独资成立苍南县龙港陆客汽车快修管理有限公某。2009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入股)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公某40%的股权以人民币5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年3月23日,被告收取原告52万元转让款。2010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清算,并在退股清算单上签名确认,退股清算单中注明退股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同日,双方还签订了退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退出苍南县龙港陆客汽车快修管理有限公某股份,被告傅某某退给原告陈某某股金52万元,利润分红4万元。同时,被告傅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某某人民币:伍拾贰万元(1‰利息),利润分红人民币:肆万元(无息)。还款日期:2011年6月15日前还清。欠款人:傅某某2010年6月15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称1‰利息是指月息1%。之后,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支付给原告7万元,2011年1月29日支付给原告5万元,另外,双方签订退股协议之后,被告共已支付给原告利息5.39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名为退股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协议,即原告将其在苍南县龙港陆客汽车快修管理有限公某40%的股权计股金52万元,利润分红4万元一并转让给被告,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被告出具的欠条,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是先还有息的欠款还是先还无息的欠款问题。
本院认为应当先偿还有息的欠款。理由是被告付款时,其所欠的款项均未到履行期,如先支付无息的欠款不合常理。故被告已付的12万元应从有息的欠款中扣减。另被告已支付利息5.39万元应从所欠的利息中扣减。
被告辩称退股协议和退股清算未经苍南县龙港陆客汽车快修管理有限公某认可和同意,应属无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傅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陈某某44万元和利息(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按本金52万元计算利息;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按本金45万元计算利息;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40万元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1%计算,已付利息5.39万元予以扣减);
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2元,减半收取4346元,由陈某某负担344元,傅某某负担4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9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小巧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蔡成杯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