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白民初字第840号原告四川化工天鹏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川化宾馆;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粮食巷35号。法定代表人冯远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昂。
原告四川化工天鹏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川化宾馆(以下简称化工天鹏公司川化宾馆)与被告胡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9日、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工天鹏公司川化宾馆委托代理人冯红兵、被告胡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工天鹏公司川化宾馆诉称,2010年7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认定被告受伤为九级伤残。
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委的仲裁,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任何赔偿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昂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7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应按青白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支付相应费用,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昂系原告化工天鹏公司川化宾馆的工作人员。2010年7月13日,被告胡昂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四川省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2010年9月2日,经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2月18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胡昂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产生鉴定费300元。原告在2010年6月-2011年1月期间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胡昂向青白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青白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3日作出青劳仲裁(2011)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362.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差4012.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272.4元、医药费及鉴定费1005元。
原告化工天鹏公司川化宾馆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我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胡昂在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850元。原告化工天鹏公司川化宾馆在事故发生后至劳动关系解除前向被告胡昂支付了每月850元的工资,原告化工天鹏公司川化宾馆先后向原告发放了面值100元的购物卡(2010年11月1日)和奖金200元(2011年1月13日)。同时查明,2011年1月13日,原告化工天鹏公司川化宾馆出具介绍信,介绍被告胡昂到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领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009年度成都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272元。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劳动仲裁委庭审笔录、养老明细信息、工伤保险缴费信息、介绍信、工资表、领款单、仲裁裁决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在工作中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赔偿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2009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364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向被告支付了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故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支付;医药费,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医药费票据,无法核实其具体金额,本案暂不予处理。护理费和营养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费用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6362.67元(27272元/年÷12月×16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12元(1364元/月×8月),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47574.67元。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化工天鹏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川化宾馆与被告胡昂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由原告四川化工天鹏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川化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胡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47574.67元。
三、驳回四川化工天鹏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川化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化工天鹏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川化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霖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春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