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1471号
原告:方月芳。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
被告:冯水荣。
原告方月芳诉被告冯水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婧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月芳与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冯水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月芳起诉称:2011年3月18日,冯水荣驾驶永林牌ZL08D型装载机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新泰村陆家山驶往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白云村,当日17时50分,从石横线1KM+900M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新泰村陆家山公交车站路段北侧煤饼厂由北向东左转弯驶上石塘线时,与沿石横线自东向西行驶由方月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月芳、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冯水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月芳无责任。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为此,原告方月芳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冯水荣赔偿原告方月芳医疗费61979.8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计64969.8元,扣除已支付25000元,实应支付3996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冯水荣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方月芳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原告方月芳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处方笺各一份,用以证明治疗及住院天数的事实;3.住院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
被告冯水荣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方月芳的诉讼请求,具体希望法院依法认定,现在因为家庭经济困难,前面已经赔偿了一个交通事故的损失,也被判处了徒刑,所以无力再行支付赔偿款。另已经支付过25000元。肇事车辆系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当时,车辆未购买任何保险。被告冯水荣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月芳提交的证据,被告冯水荣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方月芳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18日,冯水荣驾驶永林牌ZL08D型装载机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新泰村陆家山驶往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白云村,当日17时50分,从石横线1KM+900M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新泰村陆家山公交车站路段北侧煤饼厂由北向东左转弯驶上石塘线时,与沿石横线自东向西行驶由方月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月芳、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冯水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月芳无责任。被告冯水荣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原告方月芳入院治疗26天。原告方月芳就前期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先行起诉。
本院认为:(一)事故责任。
原告方月芳与被告冯水荣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冯水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月芳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月芳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由被告冯水荣赔偿。被告冯水荣所驾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不影响其在交强险限额内122000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二)原告方月芳的损失确认: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后确认为619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方月芳未能提供其亲属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以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年计算,为2183元,上述损失合计为6455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水荣赔偿原告方月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4552.8元,扣除已付25000元,尚余3955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方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冯水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9元,减半收取399.5元,由原告方月芳负担29.5元,由被告冯水荣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婧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国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