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岐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支行。住所地:岐山县南大街**。法定代表人李朝阳,任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长怀,该行信贷部职工。委托代理人何小锋,该行信贷部职工。被告李文辉,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冯军华,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现在岐山县大营中学工作。被告谢小卫,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支行与被告李文辉、冯军华、谢小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长怀、何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文辉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李文辉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被告冯军华、谢小卫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李文辉收到贷款后按约定支付4个月利息,从第5个月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7040.94元(截止2011年8月7日)此后息随本清。三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李文辉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3.5%,被告冯军华、谢小卫作为保证人,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文辉收到借款后按约定支付了4个月利息,从第5个月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派人催收,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遂状诉来院,请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7040.94元(截止2011年8月7日),此后息随本清。另查,截止2011年8月7日已产生利息7040.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申请和担保承诺书,借款担保合同。经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李文辉作为借款人理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理由充足,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军华、谢小卫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文辉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支行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7040.94元(截止2011年8月7日),共计107040.94元。2011年8月7日后产生的利息随本付清。
二、被告冯军华、谢小卫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景东平
审判员 卢金锁
审判员 苏斌博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付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