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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辖终字第81号

桐乡市银鑫皮草有限公司与上海依扬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依扬服饰有限公司,桐乡市银鑫皮草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辖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依扬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玉勇。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银鑫皮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根。

上诉人上海依扬服饰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1)嘉桐崇商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1、其没有对被上诉人作出任何指示,也没有对被上诉人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诉人仅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样品中选购了部分产品,购买的毛领、袖口属于种类物,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购销合同,属于口头购销合同,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的特殊要求加工产品的,所加工的产品是特定物。而且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处监督检查,后又行使了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故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2、根据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由加工行为地法院管辖,本案加工行为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仅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样品进行选购。而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根据上诉人的特别要求进行加工制作。故原审将本案认定为加工合同纠纷依据不足。根据合同标的物的性质及现有证据,本案宜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11)嘉桐崇商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连忠

审 判 员  陈建刚

代理

审判员  金傅祥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