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定金商初字第51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姚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俩被告共同经营舟山市定海越达特种橡胶厂。2011年3月12日,被告王某某以橡胶厂生产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同月29日,被告张某某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也由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一个月。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俩被告催讨未果,认为该两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俩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但对借款数额有异议。两份借条借款金额合计虽为80万元,但原告实际提供给被告的借款只有73万元。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与本案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舟山市定海越达特种橡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王某某。以上事实,由借条原件、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金额80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确认原、被告之间的80万元借款事实成立且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条所记载的款项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约定,且事后也未达成一致,按合同法之规定,借款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催告后逾期利息,仍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该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俩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以各自名义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本案80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连带偿还原告应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并从2011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俩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姚卡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