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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949号

许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许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金浦商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1月13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抛光板。2011年4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5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原告许某某于2011年4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950元。

被告王某某在原审中辩称,欠原告货款17950元是事实,但由于别人欠他的货款未收回来,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理应及时支付原告欠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许某某货款17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业务是事实,但双方约定质量不好可以退货,货款待退货退清后,双方再算。因一审时货物未用完,所以不知道有多少退货,现在用完了因此可以计算货款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许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欠的货款当时就应该付清了,后来还叫我送货我是肯定不会送的。质量如果有问题的话,他应该一个星期之内就提出来,他也没有打电话提出来。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欠许某某货款1795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认为许某某所送的货质量不好可以退货,货款待退货退清后双方再算,但在王某某出具欠条时并未向许某某提出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许某某送的货有质量问题,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葵

审 判 员  唐 骥

代理

审判员  李建旭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项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