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青民一初字第923号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青民一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邹XX;张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民一初字第923号原告邹XX,女,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中**。委托代理人付峻,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卫东,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汉族,,住南宁市东盟商务区**原告邹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XX的委托代理人付峻、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72000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几天即可全部归还,但一直到2010年9月30日才归还了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才补写欠条,承诺以其所有的南宁东盟商务区利海亚洲国际XX号楼XX号房作为抵押。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7000元;2、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即2011年3月30日起至归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有很多经济往来,也有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基本上都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能记清的仅是从原告那里借了60000元现金,加上其他的经济往来,还欠原告110000元左右。2010年5月8日的被告出具的欠条总共是172000元,但其中还包括其他生意上往来的合作人员的欠款。被告已向原告还了5000元,尚欠167000元。原、被告曾约定以房卖出还所欠款项,因为没有房产证,所以房子没有卖出,所以所借款项还无法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邹XX人民币壹拾柒万贰仟元(¥172000),此款以南宁市东盟商务区利海亚洲国际XX号楼XX室作为抵押。此房卖出还以上款项。”该欠条上还注明:9月30日还张松伍仟元,上欠壹拾陆万柒仟元正,167000元。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还款5000元,尚欠167000元未还。原告追索剩余款项167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72000元,已归还5000元,尚欠167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辩称该167000元中除了向原告的借款以外还包括与原告其他经济往来的结算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逾期不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3月3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应向原告邹XX偿还借款16700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167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3640元,保全费1355元,二项共计4995元,由被告张X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陶燕燕

人民陪审员  黄岚岚

人民陪审员  钟 翔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熊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