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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02317号

张金芳与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道办事处台沟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道办事处台沟村第一村民小组、王思哲其他民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金芳;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道办事处台沟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道办事处台沟村第一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长民初字第02317号 原告张金芳。 委托代理人张海民,系原告之父。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道办事处台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肖建军,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道办事处台沟村第一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肖康宁,该组组长。 追加第三人王思哲。 原告张金芳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道办事处台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台沟村)、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道办事处台沟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台沟村一组)、追加第三人王思哲其他民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恒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民、被告台沟村、台沟一组、追加第三人王思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底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分配征地款,现诉请分得征地款15700元。 被告台沟村辩称:他村已对原告进行了分配。征地款以户为单位,由户主领取户内人员应分款项。村组按征他村征地款方案规定给原告分配了15700元征地款,已由户主王思哲领取,至于原告是否领到该款与村上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台沟村一组辩称:按分配方案已给原告分配了15700元,由其户主王思哲领取,分发钱按方案执行组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主张。 追加第三人王思哲陈述:领取张金芳之征地款属实,但无能力返还给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村组村民王坤登记结婚,2008年5月29日户口迁至被告村组。户主为王坤之父王思哲,原告为户员,2010年年底被告村组土地被航天504所征用,被告村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制订分配方案,每位村民可分得征地款15700元,以户为单位,凭户主之身份证以存单的形式发放。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王坤签收了本院(2010)长民初字第370号民事调解书,已协议离婚。随即原告将离婚消息和离婚调解书复印件提交台沟村一组组长,要求由己领取应分款项,强调该款不得由王思哲领取。台沟村一组收到该信息后未通知台沟村。2011年4月5日台沟村一组分发征地款,张金芳应分得的15700元由王思哲领取。2011年6月7日原告另立户口,户主系王思哲,户员张金芳,户主与户员系非亲属。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有结果,遂诉请给付。庭审中,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表示该款户主已领,村组发放款无过错,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表示领款属实,但无能力返还,各方意见不一,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领款人名册、送达回证、分配方案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分配方案应分得征地款15700元,在实际发放时,原告又未领取该款,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原告要求给付,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第三人承认已领取原告应分款项,即应给付原告,其称无能力给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台沟一组分发征地款前已向村组提交了离婚信息及证明,被告在明知原告已非王思哲之家庭成员,户主王思哲再无权代表原告领款时,将原告应分款项发放给“户主”王思哲,未尽到相关的注意义务,致原告迟迟不能实际取得应分款项,权利遭受侵害,对此被告有过错,应与第三人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该款。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第三人王思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金芳人民币15700元。被告台沟村、台沟村一组负有连带责任给付该款。 案件受理费192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承担192元,连同上述钱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恒轩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艳梅 来自